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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羊集团股权纠纷案再审疑点重重
来源: 未知 2016-10-25 烟台信息聚焦历经8年之久,全球饲料机械第二大企业江苏牧羊集团关于原股东许荣华股权转让案又重起风波。
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被处罚并退股
2008年9月11日,许荣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进入看守所后的第二天,许荣华即亲笔致信牧羊集团,主动要求“能提请市、区检察院、法院、区委区政府出面进行协调”。
时任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检察长王某在征得许荣华代理律师汪旭东的同意后,出面协调许荣华的股权转让事宜。
经王某协调,许荣华在看守所中将其股权转让给牧羊工会(由时任牧羊集团工会主席陈家荣代持),避免了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按原始出资额转让股权的制裁。据了解,其股权实际转让价格约为2400多万元,相当于其原始出资额溢价40多倍。
对王某的协调,许荣华曾多次以电话和短信形式表示感谢,并到检察长办公室赠送巨额现金,但被王某拒绝。随后,王某向组织报告了这一情况。
签订协议又反悔
然而,近一年之后,许荣华之妻李美兰于2009年9月18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转让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时自己不知情,许荣华无权独自处分为由,请求确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1年1月26日,扬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了李美兰的诉讼请求。后李美兰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于2011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了上诉。
2009年9月23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陈家荣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法院翻案疑点重重
2016年6月23日,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的民事裁定书重新引发热议。
仲裁于2016年裁决驳回了许荣华仲裁申请。诉讼于2011年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李美兰的诉讼申请。在案件处理结束时,2011年,这个案件本来应该尘埃落定,在这种情况下,牧羊集团也获得了比较快的发展。
2016年6月23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民监9号民事裁决,决定再审李美兰与许荣华、陈家荣确认股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16年9月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民再227号”民事裁定:2016年7月15日,陈家荣所持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7.02%股权,包括本案争议所涉的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5.51%股权,变更登记至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范天铭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范天铭名下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5.51%股权,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2016年9月12日,江苏高院以电传方式“将涉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牧羊有限公司等涉公司类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
对此,专家认为:江苏高院通过省高院电传方式来指定管辖,将涉及牧羊集团以及牧羊集团参股的牧羊控股和牧羊有限公司涉公司类的民商事案件概括性的指定管辖,这种做法不符合目前《民诉法》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按照《民诉法》第37条规定,首先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关系不能行使管辖权,这个时候由上级法院来指定。江苏高院说是为了快速地把案子处理掉,避免出现矛盾裁判,出于这样的原因来指定管辖,而这样的指定管辖不存在法律上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专家说,在这个案件中,江苏高院通过这样整体的指定,通过明传电文将相关不特定的案件都指定给南京中院和南京鼓楼区法院,而且没有任何的裁定,只是法院内部的文件,是不对的。
专家分析说,指定管辖应该是个案决定,除非最高法院对于涉外案件进行管辖,但那是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有关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的指定管辖时,也是通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明确整体的指定管辖或者是概括的指定管辖,而不是个案指定管辖。针对这两种情况,允许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整体或者概括指定管辖。从来不允许高院由自己所谓的明传电文的方式就一个案件进行指定管辖。
专家表示,从这几个方面来看,李美兰这个案件,江苏高院通过明传电文的方式进行管辖,违反了《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另外,《民诉法》第198条和第200条规定了提请再审,第200条规定了13个提请再审的情况,但是无论哪一种情况目前的证据都是找不到的。以前的判决没有说缺乏新证据,也没有伪造证据。所以没有再审的理由。
专家说,江苏高院在李美兰再审案件中做出查封范天铭名下的股权的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非常典型的查封保全案外人财产。因为许荣华把15.51%的股权转给陈家荣,陈家荣现在又转给范天铭,并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这些在法律上程序、行为都完成了,也是合法的。范天铭取得的股权也进行了工商登记,这个是可以有对抗性的。
是否“胁迫”有争议
对于李美兰诉讼案由之一的许荣华由于被“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专家认为,许荣华当时在看守所,看守所是国家保护的,你想胁迫也胁迫不了。公安局好像没有说过看守所胁迫,所以说这个胁迫谈不上。对于这种胁迫、趁人之危都没有明显的证据来证明。
专家分析说,我们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核心的要点就两个:善意取得、合理价格。我们在这个案件当中要通过对证据的运用证明,首先我是善意的,第二是合理价格来证明这两个核心要素。在许荣华和陈家荣案件当中,许荣华善意方面强调的理由是受到了胁迫。从目前证据材料来看,是不充分的。这个当中有种种的依据都可以做一个论证,首先仲裁裁决当中直接就认证了是无效的。从邗江区检察院检察长王某的行为方式上来讲,从当时到现在,从他整个的行为基本上是合理的。包括许荣华给他发感谢的短信等,在当时的拘留期间可能没有办法做,但是事后为什么发感谢短信,为什么没有直接对他提出异议呢?
“夫妻共同财产”要依法认定
对于李美兰提出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专家表示,从《公司法》的角度,股权财产有它的特殊性,一般来说,肯定是只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有股权的,至于他处分股权以后取得了什么收益,怎么安排,那是他们自己的事。
专家表示,虽然《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要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但是这里面作为股权转让,为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只要没有其他的非法理由,应该倾向于认定股权的转让合同,不能因为一方自称不知情就撤销。实际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股权转让不是对财产的转移,而是对财产表现方式的转变。因为这个股权所具有的实际经济价值是明确转变的,还在他们夫妻名下。以前是15.51%的股权,现在变成了2400多万而已。如果这个价格是合理的,就没有损失。作为妻子一方,不能说他受到什么损失了。
专家说,《公司法》上强调一旦处置完成收益权,肯定是共有财产。但是在收益权之前的处置是不是也要双方共同做决定参与处置,现在从《公司法》上看不出来,从《婚姻法》上也推证不出来需要二人共同处置。
“撤仲”要严格依法进行
对于撤仲案件,专家分析说,在《仲裁法》第58条中对撤销仲裁案件管理条例问题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且只是规定唯一的管辖,那就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仲裁是由扬州市仲裁委做出,所以撤仲管辖权法院应该是扬州市中级法院,这是仲裁法规定,不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因为这样的规定只是单项地赋予了唯一一家法院行使这样的管辖权,叫专门管辖或者定位为专属管辖,都不为过。《民诉法》专属管辖有特定的含义,在这个案件中,专属管辖非常明确。所以江苏高院更加无权通过明传电文方式改变一个法定的撤销仲裁案件的管辖法律规定,这是不允许的。所以这个案子应该由扬州中院行使撤裁的管辖权。
专家表示,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要撤掉一个仲裁裁决实际上是非常难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许荣华所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在这里面都没有,所以目前仲裁的结果依然是有效的,更何况只能由所在地的中院才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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